
“將探索在主城區、城鄉接合部、刑事案件高發區域公安派出所設立駐所檢察室(官)”“檢察機關將以刑事拘留監督為切入點,建立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監督制度”……11月5日,最高檢檢察長曹建明在向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作報告時,提到的這兩句話,引發廣泛關注。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雖然各界對“審判監督”的提法存在爭議,但對于檢察機關強化公安偵查監督,則沒多少分歧。不僅如此,隨著司法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如何將偵查監督落到實處,減少偵查活動的恣意,已成為不容回避的問題。
在此背景下,“在派出所設檢察室(官)”,正是檢察機關進一步完善對公安派出所刑事偵查活動監督機制的重要著力點。在重點派出所派駐檢察機關人員,也是為了“近距離”監督。
這有其現實的考量:偵查不公開,是法治國家的通例,也正因偵查活動的封閉性和強制性,才使得制約偵查權變得格外必要。現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中的突出弊病,就是偵查權獨大。一方面,不少群眾反映偵查機關有案不立、立而不偵,個別的還充當違法犯罪活動的保護傘;另一方面,則是偵查濫權廣受詬病,如用刑事偵查手段違法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查封處置當事人財產、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證據等。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又賦予了偵查機關太多的自由裁量權,使得偵查機關的權責嚴重不匹配。比如公安機關可以不經檢察機關或者審判機關的司法審查,直接實施刑事拘留長達30天,事后即便證明拘留是錯誤的,偵查機關也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除了刑事拘留,偵查機關還可以直接采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直接實施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活動。與此相對,檢察機關現行事后的、書面的審查監督,顯得力不從心、效果不彰。
“在公安派出所設立駐所檢察室(官)”、“建立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監督”,都是對癥下藥,有針對性地切入,旨在加強對偵查活動的過程監督和同步監督,其制度善意自不待言。
從組織上、機構上設立駐所檢察室(官)是好事,而問題的關鍵,仍在于監督權的落實和行使。比如派出所的偵查活動,是否必須向駐所檢察官開放?駐所檢察官是否有能力發現、制止或糾正派出所偵查活動中的違法現象?這些制度設計上長期以來的空白,如果不能得以填補,那么強化偵查監督將變成檢察機關的一頭熱,仍難打破現在監督偏軟的總體格局。
不容否認,有些權力并不喜歡被“關進籠子”。檢察機關該如何將強化偵查監督,從原則性的政策目標轉變為可操作、可落實、有實效的具體制度設計,這并非單方可以回答和決定的事情。
在檢察機關職能作用也在轉型的重要時刻,偵查監督權能落實到哪一步,對檢察機關具有不可估量的意義。
強化檢察機關對公安偵查活動的監督,說到底需要從民眾反映突出、腐敗易發高發的刑事立案和刑事強制措施等重點環節入手,從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高度進行頂層設計,由超脫于部門利益的全國人大通過法定程序落實為刑事訴訟法的制度條款。在此之前,由檢察機關進行“派出所設檢察官”式探索,也必要而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