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對于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應在訂立合同時,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然而,浙江臺州市的車主王先生近期向《市場導報》維權中心投訴時表示,他在投保時,連業務員的影子也沒見到,事后才得知,保單上的業務員竟系掛名。他認為,未向他充分告知的情況下,“免責條款”的內容當屬無效。
奪命車禍引發理賠糾紛
據了解,在2014年9月,王先生為自己的一輛小型越野客車,向眾誠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下稱眾誠保險公司)投保,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為一年。
2015年6月18日,被保險車輛在外出時發生車禍,導致一名電動車主受傷后身亡。因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越野車駕駛人經與死者家屬協商,相繼支付了賠償金數十萬元。
由于事發生于保險期內,王先生此后向眾誠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料,雙方就賠償額度發生了較大分歧,理賠事宜故久拖不決。
一個爭議的問題在于,車輛保險的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未及時年檢、肇事人駕駛證存在問題等情形,都屬于保險條款明確注明的免責范疇。而王先生在保單上都已簽字確認了,故免責條款當屬有效,應于執行。
車主王先生對此卻完全不予認同。在請教了諸多業內專業人士之后,他認為,眾誠保險公司所主張的內容,首先不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其次,即便能構成免責事項,也因為沒有充分告知而歸于無效。至于自己所作出的簽名,僅僅是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表明保險業務員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的法定義務。
車主質疑簡易投保程序
“當時,我通過介紹人來到營業場所,經聯系相關人員后,財務人員拿出幾頁紙要我在幾處地方簽字,完后就刷卡付款,很快就辦成了投保手續。現場沒有任何人向我告知免責條款等內容!”王先生告訴記者(維權微信:zjscdbwqzx)。
導報記者查閱發現,《保險法》有如下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帶著投訴人的疑問,《市場導報》記者近期聯系了眾誠保險公司。客服部門的人員表示,這筆保險業務是通過第三方機構 (北京立康保險代理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辦理的,辦理當時的具體情形,業務員是如何接待的,只能向該機構了解,眾誠方面并不清楚。
導報記者查詢獲悉,立康保險代理公司是一家有著 “聯想控股”背景的企業,專事于保險代理,在國內諸多省份設立有分支機構。而王先生的保險單也顯示,其銷售渠道為“北京立康”設立于浙江玉環的分公司。
立康保險承認未予告知
當導報記者就此事聯系上玉環分公司時,負責人朱先生承認,王先生在投保過程中,不存在著現實中的業務員,保單上的業務員只是掛名而已,是沒有與客戶見面并接觸的。朱先生說,連他自己也不認識這位掛名的業務員,這樣的情況下,沒有業務員能夠向客戶充分告知,保險的相關條款只能客戶自己去看了。
立康保險代理機構為何沒有設立專職的業務員向客戶講解有關事宜,上述發生于浙江臺州的現象屬于個案,還是一種普遍現象,導報記者多次電話聯系了立康保險浙江分公司及其位于北京的全國總部,但均未獲得有效回應。
由于自行交涉未果后,王先生此后向臺州市臨海法院提起了訴訟。不過法院新近的判決并未支持其訴訟請求。判決書指出,保險公司已提供了車主簽字的相關文書,并以此證明其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車主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車主關于免責條款未告知的主張,不予采信。
“此前我們申請了兩位當時在場的人員出庭作證,他們對于現場沒有業務員,更沒有人充分告知的說法是一致的,但兩人在其他方面的有關表述,因為存在著矛盾之處,故其所有證言都未被法院采信。”王先生說,目前他已就這個案件提起上訴,并將就此進一步舉證和說明。
這起因免責條款是否告知引發的索賠案,將獲得怎樣的處理?《市場導報》記者還將持續關注。
【法規鏈接】
《保險法》第17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三條 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